(2009)菏牡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贾永平与杨青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平,杨青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牡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贾永平,男,1965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森,男,1968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肖青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平与被告杨青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杨青森的委托代理人肖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平诉称:2009年03月07日19时29分许,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沿菏泽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牡丹区卫生局处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青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0元。被告杨青森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的责任,我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撞向我有碰瓷的嫌疑。我保留其它途径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03月07日19时29分许,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沿菏泽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牡丹区卫生局处时,与原告贾永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贾永平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03月1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青森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0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7586.60元。被告对其治疗支出费用有异议,认为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实际不符。原告住院期间由有王爱国参与护理,原告与王爱国均系农业户籍。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115.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用与实际发生不符。另查明,鲁RA57**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青森。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03月07日19时29分许,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沿菏泽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牡丹区卫生局处时,与原告贾永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青森驾驶鲁RA57**号轿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贾永平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03月1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平不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杨青森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医疗费17586.60元,被告认为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事实实际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明。被告请求对该用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放弃要求鉴定。原告住院费用支出17586.6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人王爱国,提供有相关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其误工费用标准参照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00元计算。原告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5.00元,本院认为按其住院天数、往返路程115.00元计算,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青森应按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贾永平的医疗费175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误工费309.10元(5641.0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309.10元(5641.00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115.00元,共计款189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森应按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贾永平的医疗费175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309.10元、护理费309.10元、交通费115.00元,共计款1891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永平要求被告杨青森赔偿其它部分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贾永平负担150.00元,被告杨青森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