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子龙、赵子龙为与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傅正平民间借贷纠与赵扬清、傅娟青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龙,赵子龙为与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傅正平民间借贷纠,赵扬清,傅娟青,傅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2号原告赵子龙,经商,市稠城街道兴中村7幢6号。被告赵扬清,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村。被告傅娟青,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村。被告傅正平,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村。原告赵子龙为与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傅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龙,被告傅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扬清、傅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龙诉称,被告赵扬清、傅娟青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赵扬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的三倍,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傅正平还款还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要求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三分利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傅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扬清、傅娟青未作答辩。被告傅正平辩称,我担保过是事实,在被告赵扬清、傅娟青有能力归还的前提下,应由他们自己归还。如果他们实在无力归还,我会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扬清、傅娟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正平系被告傅娟青的弟弟。2007年7月2日,被告赵扬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的三倍,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还利的义务。该笔借款由被告傅正平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08年11月15日,被告傅正平书面承诺继续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傅正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扬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扬清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按借条的约定计付。被告赵扬清、傅娟青系夫妻,上述债务在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被告赵扬清、傅娟青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娟青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书面约定,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还利的义务,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傅正平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扬清、傅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扬清、傅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子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正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赵扬清、傅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