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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委托代理人:应秋。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德军。委托代理人:金志祥、过东晓。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及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祥、过东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丁桥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欠货款381019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承诺在2009年8月底结清所欠货款,但未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10190元、逾期利息120020.9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合计393021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原告免除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内容。2、商品砼供应结算确认单,证明被告对所欠混凝土款项的确认及承诺付款的具体时间。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向被告催要货款。4、回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金额的认可以及被告单方就付款事宜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019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货款及免除逾期利息的理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10190元。二、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20020.98元(计至2009年11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12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1元,由被告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