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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金强与柴忠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强,柴忠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6号原告贾金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浦江县中山北路41号。被告柴忠义,成年,柴村新区3排7号3楼。原告贾金强与被告柴忠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为被告运输石碴31车,合计运费为2520元。并为被告垫付了100元交通违法罚款。2007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运输费结算单。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8月27日由被告柴忠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及罚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忠义支付原告贾金强欠款人民币2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