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娄某与林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林某甲。原告娄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上辈作主订下婚约,迫于上辈压力于1992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09年10月21日,原告到邻居家嬉,被告回家后即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确无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作辩称:一,婚姻事实是如原告所述(包括认识、举行婚礼、办理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二、原告所称的“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等均不真实,夫妻发生口角属实,最多也是骂她几句,根本没有殴打她,现夫妻感情尚可。三、被告准备通过他人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帮助夫妻和好,原告只要回心转意,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庭提供了2009年12月14日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二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病历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经常有看病,并非被告殴打致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而病历及收据,虽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故这些病历及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由上辈做主订立婚约,1992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现就读于塘下职高,××××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现就读于湖岭中学,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发生口角,但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10月21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回家见原告在邻居家嬉,质问几句双方即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此外,原告提到因看病、培养子女陆续向郭晓红借款8000元;被告提到因家庭养殖向农村合作银行湖岭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而原、被告对对方提到的债务互不承认,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婚姻虽系父母包办,婚姻基础薄弱,但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连续生育二个子女,且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再所难免,而且这次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有可能和好。审理中,原告称经常遭受被告殴打,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思思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