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瞿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叶甲、孔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瞿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1990年开始恋爱,1993年举行婚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恋爱时年龄较轻,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二年,被告即寻找借口在外长期租房另居,长期不归。1997年9月开始,原告携儿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女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4、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女叶某乙的事实。5、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麻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所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征询原、被告儿子叶某乙意见,其要求父母离婚后由原告瞿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并无相悖,且儿子叶某乙亦要求随母生活,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属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儿子叶某乙由原告瞿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