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向原告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持卡后,在陆续使用过程中,未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还款规定,截止2009年8月20日,共欠透支款本金4773.03元、利息644.28元、滞纳金278.22元、超限费75.01元,共计5770.5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计人民币5770.5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人民币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临海××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某,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4、王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到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共欠款5770.5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返还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透支款并按照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人民币5770.54元(其中透支款本金4773.03元、利息644.28元、滞纳金278.22元、超限费75.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