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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街××苗场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街××苗场,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84号原告杭州××街××苗场,住所杭州市××区新街镇××村。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来××。原告杭州××街××苗场(以下简称振××苗场)为与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苗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振××苗场诉称:2007年12月4日,来××向振××苗场采购价值3万余元的苗木,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余22690元未付,来××当场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来××支付欠款22690元。原告振××苗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1月21日,来××向振××苗场出具的欠苗木款22690元的欠条1份。被告来××未作答辩。振××苗场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来××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振××苗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振××苗场与来××之间的苗木买卖关系成立。来××向振××苗场购买苗木后,未及时付清苗木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振××苗场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支付杭州××街××苗场价款22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来××负担。该184元案件受理费,杭州××街××苗场已向本院预交,该苗场同意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