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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与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47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腾园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杨宏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八塘路与香樟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胡建立,经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为与被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注塑模具产品,并订立了加工合同。2007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C1268注塑模具,价款为25000元。2207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C1287、C1293、C1294注塑模具,价款分别为45000元、39000元、35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0日将上述注塑模具交付给被告。被告除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25299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2008年9月19日支付36000元,合计81299元外,尚欠原告62701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价款62701元,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66701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表示,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自愿放弃。被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3月10日分别将C1287、C1293、C1294三套模具和C1268一套模具送交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对账单,没有被告认可的依据,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该待证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虽然不能按照合同提供试模合格的依据,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质量异议的依据,故应认定原告陈述理由成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模具后,理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一鸿塑胶模具厂价款627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