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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梅多、赵梅多为与被告蔡才波、被告赵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蔡才波、赵康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多,蔡才波,赵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赵梅多,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都府村都府门里**号。被告蔡才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蔡家村27—1号被告赵康才,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堰头村**号。原告赵梅多为与被告蔡才波、被告赵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多、被告赵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才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多起诉称:被告蔡才波向原告购买包覆纱。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才波经过结算,被告蔡才波欠原告包覆纱款35000元,约定2008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赵康才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蔡才波分二次付给原告包覆纱款15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才波至今未付,被告赵康才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蔡才波立即支付包覆纱款20000元,被告赵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才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赵康才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蔡才波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被告赵康才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梅多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蔡才波、赵康才签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才波尚欠原告包覆纱款20000元,由被告赵康才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康才无异议,被告蔡才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才波向原告赵梅多购买包覆纱,2008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蔡才波欠原告赵梅多包覆纱款35000元,当日由被告蔡才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梅多包覆纱款叁万伍仟元正,定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赵康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人:蔡才波担保人:赵康才”。之后蔡才波于2008年11月29日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余款被告蔡才波至今未付,被告赵康才亦未尽担保责任。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梅多与被告蔡才波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才波尚欠原告赵梅多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梅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担保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09年6月1日,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2009年8月24日,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康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才波应支付原告赵梅多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梅多要求被告赵康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