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项××。被告:孔××。原告项××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诉称:被告孔××以偿还信用社贷款缺资为由,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孔××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09年2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孔××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作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2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项××负担287.5元,被告孔××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