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国海与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王建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海,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王建龙,罗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谢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被告王建龙。被告罗金芬。原告谢国海为与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味公司)、王建龙、罗金芬、袁建康、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建康、罗芳芳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海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达成借款担保协议,被告海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提供担保,协议还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7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海味公司,然被告海味公司仅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4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味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谢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2113333.33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为4702500元,此后按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的0.25%按日支付);二、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对被告海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谢国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及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为被告海味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汇款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味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支付凭证一份、汇款进账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海味公司已先后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向原告累计还款4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9日,原告谢国海、被告海味公司、王建龙、罗金芬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原告谢国海为出借人、被告海味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分两期出借,出借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还本付息;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若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借款本金的0.1%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期利息;2、借款人若逾期支付利息,并给出借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3、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若逾期不全额偿还本金,则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的0.25%按日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若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该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为被告海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出借给海味公司500万元、于同年9月27日出借给海味公司500万元,合计借款1000万元,然被告海味公司仅于2008年11月27日还款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09年1月7日还款100万元,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海和三被告以及案外人袁建康、罗芳芳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但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海味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利息超过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海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原告参照约定利息向海味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准许,但对逾期利息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海味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已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了四倍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建龙、罗金芬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对海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谢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利息(本金为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00万元自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7日止;另500万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止)及逾期利息(本金为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止;100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100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7日止;100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另500万元自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建龙、罗金芬对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695元,由原告负担31845元,三被告连带负担7185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