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秀翠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翠,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李秀翠(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被告:王国良(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李秀翠与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翠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秀翠人民币叁仟元正。”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7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国良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应归还原告李秀翠借款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