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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12月15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316.88元。原告有相应的送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加工款57316.88元。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码为h090218002、h090212001、h090213007送货单3份,证明上述送货单上的价款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金额是一致的,该款被告已经支付。2、号码为h090319008、h090320010、h090314001、h090315003、h090317009、h090325007、h090328007、h090331002送货单8份,证明本案诉讼的标的就是该8份送货单上的金额。3、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4、欠款明细帐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316.88元的事实。5、划码单2份、磅码单1份、染色计划单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染色计划单,把坯布所在地宁某兴信织造有限公司、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拉过来,划码单和磅码单上也有余某某的签名,而且都是2009年3月17日、3月25日。6、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余某某就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王××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曾跟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已全部支付加工款,不存在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3日由中国某某宁某邱隘支行出具的往来明细1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某制衣厂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7700.60元。2、2009年3月份被告单位工资清单1份,证明余某某、何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的2009年3月31日的进帐单,2009年1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宁某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证明各1份,及对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h090218002、h090314001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2009年11月13日由中国某某宁某邱隘支行出具的往来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某制衣厂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7700.60元。对上述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由余某某签字号码为h090319008、h090320010、h090315003、h090317009、h090325007、h090212001、h090213007、h090328007、h090331002送货单8份及由何某某签字号码为h090212001送货单1份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认为余某某、何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余某某、何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应由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的2009年3月25日的磅码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的2009年3月31日的进帐单、2009年1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单位与宁某市鄞州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往来,双方已结清货款。该业务由余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在磅码单上经手签字确认。同时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某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证明2份,证明余某某、何某某曾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及本院所调查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余某某、何某某在9份送货单上的签字系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7316.88元属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7316.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903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某某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