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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水根与刘建雄、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根,刘建雄,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水根,男,1958年5月9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松园北区28幢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张耀喜,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秀梅,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建雄,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汉都村。被告:周建明,华东区3幢4单元602室。原告周水根与被告刘建雄、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刘建雄、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根诉称:2007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签字担保。2009年6月初,因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第二被告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还有1000000元在法院没有执行到位,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周建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应先找借款人要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周水根于2006年6月借款200000元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雄无异议,被告周建明质证意见为借款时间已经过2年半了,不知道是不是要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签字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第二被告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建雄向原告周水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拒绝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建明进行保证,因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周建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建明提出的借款已过两年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自认原告于2009年9月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建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水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周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雄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建雄、周建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