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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淦荣、吴淦荣与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与莫松、韩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淦荣,吴淦荣与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吴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吴淦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03041035。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238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松,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21806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茧行弄3号。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美芳,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212245324。住址:湖州市凤凰街道红丰路555号商住楼20幢207室。被告:袁建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92737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被告:杨从花,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41101058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11幢环城北路14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根林,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4110322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中东村朱家湾*号。原告吴淦荣与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吴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莫松、韩美芳、吴根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莫松、袁建华、吴根林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莫松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谢国祥、被告吴根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淦荣申请的证人黄建平出庭陈述,被告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淦荣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吴根林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因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五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8000元;3、被告吴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二份,欲证明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产权人为莫松、袁建华,位于湖州市港湖西区太湖路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屋三证交原告保存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案外人黄某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交付出借款项,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通过黄某的帐户交付了部分出借款项3872000元,并经借款人袁建华确认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莫松、袁建华在2009年6月25日、7月6日分别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432500元、1500000元,并由吴根林提供担保,进而证明2009年8月10日由莫松帐户汇入黄某的帐户的3000000元款项系莫松、袁建华归还黄某借款;本院依据原告吴淦荣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8月10日,吴淦荣向其借款4000000元,其中3872000元按吴淦荣指示汇入莫松银行卡中,另128000元直接给付吴淦荣本人,并由吴淦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莫松、袁建华曾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由吴根林提供担保,故在其将3872000元汇入莫松银行卡中后半小时内,袁建华持莫松银行卡往其银行卡中汇入3000000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被告莫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其他被告主体均不是借款当事人。莫松、袁建华系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曾达成过4000000元的借款意向,实际由黄某交付3872000元,在权利人未确认前,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3、袁建华在收到3872000元后,因公司资金不是比较急迫,且利率过高,故已将3000元偿还给黄某。在权利人确认的情况下,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亦只有872000元;4、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5、本案借款系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所借,用于公司开支,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莫松的配偶韩美芳无须承担责任;6、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代理费。被告莫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查询明细一份,欲证明借款中的3000000元已归还。被告吴根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只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其他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吴根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欲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借款目的;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4000000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交付出借款项4000元;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由原告交付,且袁建华只对收到的3872000元进行了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项无关。被告莫松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黄某所陈述的2009年8月10日由莫松银行卡汇入黄某银行卡内的3000000元系莫松、袁建华归还以前向黄某借款是不能成立的。3000元汇入莫松银行卡内后,莫松系该款项的权利人,莫松从未向黄某借款,故2009年8月10日由莫松银行卡汇入黄某银行卡内的3000000元系归还8月10日当日的借款。被告吴根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具体借款款项的往来其不清楚。被告吴根林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莫松、袁建华确实分二次向黄某借款3000000元,其系二次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被告莫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009年8月10日由莫松银行卡汇入黄某银行卡内的3000000元系莫松、袁建华归还以前向黄某的借款。被告吴根林对被告莫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对具体款项的往来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莫松、袁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系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者结合证明了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及2009年8月10日由黄某的帐户汇入莫松银行卡内的3872000元款项的性质;4、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合意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举债4000000元并由被告吴根林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已交付出借款项3872000元的事实;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吴根林的陈述证明了被告莫松、袁建华与证人黄某曾有借贷关系发生,2009年8月10日由莫松帐户汇入黄某的帐户的3000000元款项系莫松、袁建华归还黄某的借款。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被告吴根林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莫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银行帐户款项的收支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淦荣借款。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淦荣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2%,借期为一个月,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如诉讼,由出借人吴淦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于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莫松、袁建华承担,担保人吴根林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在该借条的尾部由手写体注明:“款汇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农业银行莫松6228480350403196719”。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字、盖章,被告吴根林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代理费28000元。原告吴淦荣实际汇入借款人指定帐户的出借款项为38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淦荣与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莫松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其他被告主体均不是借款当事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松辩称袁建华在收到3872000元后,因公司资金不是比较急迫,且利率过高,故已将3000元偿还给黄某,在权利人确认的情况下,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亦只有872000元一节,经本院核查,莫松银行卡内汇入3872000元与汇出3000000元二者只间隔了14分钟,且原告、证人黄某对汇出的3000元款项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且与被告吴根林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莫松主张汇出的款项3000000元系即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对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亦只提供了交付3872000元的证据,二者之差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相符,故本院采纳被告莫松的答辩意见,确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美芳、杨从花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根林为被告莫松、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惟利率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淦荣借款本金38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本金3872000元,月利率1.77%支付原告吴淦荣自2009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淦荣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8000元;四、被告吴根林应对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44724元,由原告吴淦荣负担424元,被告莫松、韩美芳、袁建华、杨从花、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吴根林负担4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