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文兰与王锦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兰,王锦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蒋文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王锦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蒋文兰与被告王锦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王锦富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兰诉称:200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锦富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人民路与长沼路交叉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兰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锦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锦富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7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富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庭审时一一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本、医药费发票2张、住院病历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2009年9月15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对于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没有病历记载的发票因该费用系原告治伤所产生,该证据虽有欠缺但被告的辩称意见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8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赔偿4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4、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需花修理费600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虽然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实际修理,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已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交纳保险的清单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参加社保,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标准赔偿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虽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仍然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非农标准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7、绍兴县亿达电解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丈夫倪兆忠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其为护理原告请假2个月,主张护理费4204.5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亦未提供完税证明和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情况,可按照62.84元每天的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王锦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锦富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原告蒋文兰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收款收据1份、门诊收据1份,用药清单2组,要求证明被告王锦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284.01元的事实。原告蒋文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姓名为汪文兰的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名字因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门诊收据不予确认。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锦富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2份、商业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对医保外费用3045.41元不予理赔;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锦富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向被告王锦富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按照52.6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依照现行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锦富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与长沼路交叉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兰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锦富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24224.01元(其中医药费垫付23224.01元,其他费用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锦富就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锦富与原告蒋文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锦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及修理费7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规定确定为2627.37元;医药费扣除姓名为汪文兰的收费收据外总计为23535.01元(医保外费用为30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7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标准,根据规定,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含自购房和租房)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根据规定不应按照非农标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32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文兰39651.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3675.01元,被告王锦富赔偿原告蒋文兰2000元;扣除被告王锦富为原告垫付的2422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31102.37元,并返还给被告王锦富22224.01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文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蒋文兰负担200元,被告王锦富负担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