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应某。原告屠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89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应乙,现年二十一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个性比较急躁,经常挑起夫妻纷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去上海谋生,双方已无夫妻关系,2009年3月,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诉请,后因被告要求和好而撤回诉讼。但在此后半年的时间里,双方仍互不改进夫妻权利义务。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2、村证明1份,3、汇款单1份。被告应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事实,多年来原告也未尽好家庭责任,照顾小孩,但双方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应乙,现年二十一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屠某与被告应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