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基国与郑士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国,郑士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陈基国,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0********,住三门县珠岙镇杨井巷51号。被告:郑士允,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珠岙镇樟树下村下街片411号。原告陈基国与被告郑士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士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09)台三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基国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2009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彩票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于2009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北京现代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42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士允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1000元;本案的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士允承担。被告郑士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彩票款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士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彩票而形成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彩票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彩票款人民币21000元,在向原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付清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基国要求被告郑士允支付欠款人民币21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士允支付给原告陈基国人民币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郑士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郑士允负担(其中诉讼保全申请420元,公告费28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以执行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章 惠 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叶大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 金 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