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袁建华、杨与袁建华、杨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袁建华、杨,袁建华,杨从花,莫松,韩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威莱大街1号。代表人:黄霞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强,该支行职员。被告:袁建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日月城15幢9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9273712。被告:杨从花,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日月城15幢9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411010580。被告:莫松,居民。: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茧行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2180612。被告:韩美芳。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林城镇石英村荆竹关自然村62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茧行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212245324。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袁建华、杨从花、莫松韩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华、杨从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松、韩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起诉称:被告袁建华因经营娱乐中心生意,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00万元。借贷双方订立了湖吴合银(东街)最抵借字第88511200800146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可周转使用贷款400万元。依据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清,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将400万元划入被告袁建华的帐户中。现因借款人逃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建华、莫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袁建华、杨从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应付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62835元,以后的按合同规定计收);3、被告莫松、韩美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为贷款抵押提供担保并经共有人同意的事实。证据3:被告袁建华、杨从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一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4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系夫妻关系。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袁建华、杨从花、莫松、韩美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华、被告莫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据为准,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被告袁建华、莫松自愿以其所有的湖州市港湖西区太湖路333-375号(单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袁建华的申请,依法向被告袁建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63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按合同的约定,被告袁建华应按季结息,但被告袁建华未支付第三季度的利息,被告莫松也未归还本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袁建华与被告杨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松与被告韩美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建华、莫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袁建华、杨从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袁建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建华、莫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袁建华、杨从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袁建华和被告莫松提供的抵押,经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被告莫松、韩美芳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袁建华、莫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湖吴合银(东街)最抵借字第8811200800146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袁建华、杨从花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偿付利息62835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加收50%计收),合计4062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莫松、韩美芳在抵押物【湖州市吴兴区港湖西区太湖路333号-375号(单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对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港湖西区太湖路333号-375号(单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9853元,由被告袁建华、杨从花负担,被告莫松、韩美芳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