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惠娟与李谦元、叶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娟,李谦元,叶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惠娟,职工,住三门县海游镇赛格特15号304室。被告:李谦元,县健跳镇毛叶村毛旺片42号。被告:叶启龙,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湘山村三年片23号。原告李惠娟与被告李谦元、叶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惠娟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惠娟、被告李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惠娟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李谦元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李谦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叶启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写上自己的名字。同年11月26日,被告叶启龙在该借条上写上“同意继续担保五年至2012年11月30日”。从去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06300元)。被告李谦元答辩称:借款金额为20万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两分利息支付。被告叶启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惠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谦元对此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叶启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叶启龙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大,且被告李谦元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李谦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被告叶启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写上自己的名字。同年11月26日,被告叶启龙在该借条上写上“同意继续担保五年至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谦元分文未付,被告叶启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谦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偿还。被告李谦元至今未归还借款,而被告叶启龙与原告就借款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限,在该保证期限内,经原告催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两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李谦元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属于被告叶启龙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谦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惠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启龙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谦元、叶启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李谦元、叶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