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巴德波与刘志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德波,刘志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26号原告:巴德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慈溪市。被告:刘志婉,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财,系被告丈夫,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巴德波为与被告刘志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婉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波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原告供应发光二极管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光二极管货款为58197元,被告已经支付4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97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要扣除质量不好的产品,只能支付货款7800元,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2.付款凭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几次付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二极管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如有废灯、不好的灯是可以退回给原告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发光二极管还没有做好,不知道有多少废灯,双方的账也没有算好,算好后在年底付给原告。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货款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款已付清之辩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巴德波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志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