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秀翠与王国良、王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翠,王国良,王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秀翠(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被告:王国良(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王存康(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11年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李秀翠与被告王国良、王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翠、被告王存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翠诉称:2005年3月21日,被告王国良、王存康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所述事实。被告王国良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存康辩称:该借款我只是借款介绍人,借款人是王国良,《借条》上本人也未签名。因我们与原告姐姐、姐夫都是同村人,大家熟识,王国良原打算向原告姐姐借款,我从中作介绍,其姐说没钱,但原告可以出借,故王国良通过原告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但原告承认,该借款通过其姐出借给被告,与被告不认识,写借条时,本人未在场,是其姐叫王国良在借条上签上王存康的姓名,王存康同意被告王国良在借条上签名,就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经过属实,但借款非本人所借,我只是借款介绍人,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叫王国良签本人姓名,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存康提出异议,从借款经过看,原告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非王存康本人签名,被告王存康对该替代签名未予以追认,该借条上的替代签名不符法律规定,替代签名行为无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良、王存康与原告李秀翠姐及姐夫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2005年3月21日,被告王国良因资金急需,由王存康和原告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秀翠人民币壹万元有(由)老(劳)保卡底压(抵押)”,被告王国良在借条上签上两被告姓名,借条中位注明利息支付及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王国良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李秀翠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按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国良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因被告王存康未在借条中本人具名,又未在事后追认签名,王国良的替代签名无效,不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康德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和利息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应归还原告李秀翠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