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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与赵某某、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赵某某,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行起诉称: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信用卡,由被告彭某某担保。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被告赵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自2008年12月25日出现透支,到2009年9月2日共透支本金19604.70元,透支利息2453.8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22058.57元,并按透支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某、彭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准贷记卡)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冯建��审 判 员 虞 彦 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爱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