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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庞仁明与丁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仁明,丁君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庞仁明,市城东街道泽坎路60号。被告:丁君挺,太平街道鸣远路21号。原告庞仁明为与被告丁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君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仁明起诉称:被告丁君挺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总计8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君挺向原告借款总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丁君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仁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丁君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庞仁明与被告丁君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君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庞仁明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丁君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