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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能蓄电池厂、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能蓄电池厂,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华能蓄电池厂。负责人:杨四林、顾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瑞祥。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上诉人平湖市华能蓄电池厂(以下简称华能厂)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能厂、飘逸公司于2007年期间发生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业务往来,由华能厂提供飘逸公司蓄电池。华能厂先后供应飘逸公司蓄电池金额为63232元,飘逸公司累计付款54836元,并于2007年6月22日退回华能厂价值7200元的蓄电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飘逸公司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一、华能厂供货的金额为多少?华能厂提供的2007年3月23日的送货单没有人签收,不予采纳;2007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第二行的4212元有添加的痕迹,且与飘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所以应以飘逸公司的送货单为准;飘逸公司对2007年4月5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8日、6月22日的五份送货单没有异议,金额为59020元,所以华能厂实际供货的金额为63232元。焦点二、华能厂是否将2007年6月22日退货的蓄电池更换给飘逸公司?根据飘逸公司提供的退货单,飘逸公司曾于2007年6月22日将7200元的蓄电池退给华能厂,对此,华能厂也予以认可;华能厂辩解已于2007年6月24日将7200元的蓄电池更换给飘逸公司,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予采纳华能厂的辩解意见。综上所述,在扣除退货金额后,飘逸公司尚欠华能厂货款1196元;因飘逸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飘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能厂货款1196元。驳回飘逸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华能厂负担134元,飘逸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飘逸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华能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有交易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对本案所讼争的货款存在争议外,对其他交易均不存在争议。本案中,飘逸公司认为华能厂在两年前终结的交易中尚欠其货款6964元,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飘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飘逸公司支付华能厂货款816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由飘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能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飘逸公司欠华能厂货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华能厂应对其向飘逸公司交货的金额负举证责任,根据在案的送货单,华能厂向飘逸公司的供货的金额为63232元,扣除华能厂二审中自认的退货7200元,华能厂实际向飘逸公司供货金额为56032元。根据在案证据,飘逸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54836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飘逸公司向华能厂支付1196元货款正确。至于华能厂认为本案双方交易中交货和付款存在对应关系,本案讼争的仅是2007年4月18日金额为1536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华能厂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送货与付款存在对应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本案送货与付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华能厂要求飘逸公司支付的是2007年4月18日的货款,如果双方交易中送货和付款具有对应关系,则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是最后一笔交易货款即2007年6月22日的货款,而不应是本案所涉货款。再次,飘逸公司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华能厂支付了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属于商品交易中的习惯作法,在华能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华能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湖市华能蓄电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