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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赵与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赵,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住浦江县××街道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诉讼代表人浙江天××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浦江县××街道班班大道××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因企业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息为3分,利息90000元按月到每月4日前付清。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利息不得逾期,逾期作为违约,逾期时间段以每天5000元的罚金。被告自愿将浦某长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15%的股份,赵某某及夫人名下的资产除抵押给银行外,第一优先抵押在原告处。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有优先申请执行被告在浦某长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15%股份的权力。从2008年12月5日起被告就没有如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549000元(以后另计),赔偿款170000元,合计3719000元。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3月1日,当时借款是8000000元,在2008年5月5日,本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与利息,至今尚欠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昨息过高,赔偿款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借款协议中的15%股权担保,原告诉请中没有提到。要求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赵某某辩称,2008年5月5日原告没有交付第一被告借款3000000元,诉称的借款是以前借款转下来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以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和月息3分,及逾期违约责任。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单,证明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从2007年4月到2008年12月还款500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款还款时间无异议,具体数额要经核对。本院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之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到2008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借期一年,月息为3分,到每月4日前付清;如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作为违约,逾期时间段处以每天5000元的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乙方(浙江天××纸××有限公司)自愿将浦某长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15%的股份,赵某某及夫人名下的资产除抵押给银行外,第一优先抵押在甲方(朱某某)处。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某担。甲方有优先申请执行乙方浦某长圣环保热电有限公司15%股份的权力。被告赵某某在担保人之后签名,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诉之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2009年9月1日,本院已受理债务人浙江天××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对罚金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的借款系2007年的借款归还部分后,对尚欠的借款三方重新签订协议,担保人签名,应视为形成新的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续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天××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55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