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国华与吴乾刚、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华,吴乾刚,麻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蔡国华。被告吴乾刚。被告麻淑娟。原告蔡国华为与被告吴乾刚、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乾刚、麻淑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华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吴乾刚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其中4万元借期为一个月,10万元借款为六个月,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麻淑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乾刚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却一直找借口拖延还款期限,最后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乾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麻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乾刚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麻淑娟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乾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蔡国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约定借期半年。被告麻淑娟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吴乾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麻淑娟户籍信息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国华与被告吴乾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麻淑娟虽为保证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沈国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麻淑娟可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乾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4万元自2007年9月1日、1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麻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吴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