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某乙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岑某甲。被告:单某。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岑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6000元各半承担。被告单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单某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本院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认定其夫妻感情现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