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东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住所:东营区新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40450708-7。法定代表人马守安,局长。被执行人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东区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085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征收被执行人山东佛泰���业有限公司2008年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作出的东区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085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于2009年6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作出的东区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085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作出的东区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085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9500元、滞纳金1290元,执行费62元,共计10852元交东营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山东佛泰铝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任少华审判员 马学忠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