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徐××。被告张××。原告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07年12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07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