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发生缝纫机业务往来。2009年3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按结算清单上的方某某款。但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5000元。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特约经销合同(2007)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2、2009年3月25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金额,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165000元是实,双方经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债能力,未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和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价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