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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志华、夏志华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民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华,夏志华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民,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夏志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324103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南园小区50幢304室。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11幢环城北路14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建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92737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被告:莫松,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21806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茧行弄3号。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华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莫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袁建华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莫松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华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分别于8月18日、8月20日汇入被告指定帐户4000元。因原告考虑资金安全,故要求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袁建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的款项造成风险时,原告可起诉追讨本息。现被告袁建华携巨款外逃,且人众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还款能力明显存在风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60000元;2、被告袁建华、莫松对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袁建华、莫松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交付了出借款项4000000元;3、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交付的款项如遇风险,原告可即时索回预付款或要求退还本息,并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000000元;4、被告袁建华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19日出具的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出借款项4000000元。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款项由案外人顾艳丹、朱晓英交付,在权利人未确认前,原告无权主张;2、其中2000000元的汇款单无汇款银行签章,故无法予以确认;3、借款期限未到,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尚存在,房屋还在建设中,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4、原告的出借款项已转化为购房预付款,并已开具购房发票,故债权已转化为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出借款项;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三份转帐凭证的汇款人均非原告,应由权利人确认款项的性质,故申请法院核实;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承诺书,原告交付的款项已转化为购房预付款。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一直在建设中,承诺书中约定的风险情况尚未成就;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收条与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开发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期、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莫松、袁建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汇款银行签章并经汇款人确认款项性质,故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40000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为保证原告出借款项的安全承诺以其开发的商品房作抵押,并承诺对款项造成风险时,原告可索回预付款或要求退还本息;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袁建华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建华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的汇款时间相冲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星侨佳苑”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18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0天,月利率为1.5%。因考虑到降低借款风险,借款人自愿以“星侨佳苑”房产中的一、二、四号三幢房屋整体作抵押,抵押形式为双方签订三幢楼的买卖合同明确产权归属为出借人所有。上述借款并由被告莫松、袁建华个人提供担保。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400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夏志华购买“星侨佳苑”一、二、四号三幢房屋及相应车库,总金额为8198060元。由夏志华预付我公司款项为4000000元,余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另特别承诺:如遇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星侨佳苑”建筑工程停工等情况,对夏志华预付购房款项造成风险时,夏志华可即时索回预付款(并支付1.5%月利息)或直接起诉我公司退还本息。被告袁建华并为该承诺提供担保。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因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建华、莫松系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华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就房屋买卖的相关约定实系为借贷提供安全保障,故双方间无房屋买卖的合意。原、被告双方为保证原告出借款项的安全,协议将被告在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作抵押的方式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且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对被告莫松辩称原告的出借款项已转化为购房预付款,并已开具购房发票,故债权已转化为房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因涉及重大诉讼,已对原告的出借款项造成风险,按照被告的承诺,原告有权提前索回出借款项。被告袁建华、莫松为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袁建华、莫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夏志华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莫松、袁建华对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0元,由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袁建华、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