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顺积与季永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顺积,季永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2号原告虞顺积,色园区水晶路177-1号。被告季永团,道群生社区上季宅9号。原告虞顺积与被告季永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永团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和2007年9月15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棒料,共计货款14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4319元及利息49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和2007年9月15日填写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永团支付原告虞顺积货款人民币14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02元自2007年10月6日起、6317元自2007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