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与卢××、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卢××,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余××、高××。被告:卢××。被告:胡××。原告管××为与被告卢××、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为1512元);2、被告卢××支某某师费2900元;3、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提供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所借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签订合同,支某某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卢××向原告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3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和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胡××在保证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签名,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卢××、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管××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计至2009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管××律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胡××对被告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卢××负担,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