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戴某某、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戴某某、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戴某某,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戴某某、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丁某某,被告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温岭太平街道驶往石塘镇方向,途经林石线27km+420m处,碰撞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陈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陈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护理费7470元,共产生医疗费38953.59元,且尚需补牙费用1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其中5000元由交警部门发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戴某某赔偿医疗费25194.99元及补牙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0153元、护理费74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农某某已支付了13758.60元,需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4915元,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为2954.6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自行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补牙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被告戴某某、丁某某的答辩与被告保险××一致。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194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护理人员陈丙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双方系路人解释认识亦不符合常情,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和收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戴某某提供的预交款收据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但无法明确对方已收到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仅领取5000元的陈丁以采信。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丁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应由雇主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0153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戴某某已赔偿30000元,余款1251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尚应支付的理赔款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原告请求营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补牙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在赔偿标准内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12517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预交557),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8.5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