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林××。原告吴××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07年底付清,同时出具借条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及时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6804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8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数额6804元,其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80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68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