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灵雪、与王灵雪、赵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灵雪,王灵雪,赵万明,江子荣,郑法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负责人李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晨艳。被告王灵雪(身份证号码3326271973********),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二苑**号。被告赵万明,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二苑**号。被告江子荣,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三山路**号。被告郑法朋,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樟岳北路三巷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灵雪、赵万明、江子荣、郑法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雪、赵万明、江子荣、郑法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王灵雪、赵万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王灵雪于2008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4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每期还息额为3112.5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1.205%。另外,被告江子荣、郑法朋同意为被告王灵雪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经被告授权将此款转入被告在本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次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7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行为,俩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8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6147.85元及罚息4902.78元(自2009年7月1日暂算至2009年8月25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800元,合计人民币522850.63元;2、由被告江子荣、郑法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灵雪、赵万明、江子荣、郑法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4、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已按时提供借款、被告已经按时领取贷款的事实;5、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事实;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贷款本息余额;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灵雪、赵万明、江子荣、郑法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灵雪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灵雪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灵雪与被告赵万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被告因经营所需而借,则应当认定系被告赵万明与被告王灵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万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子荣、郑法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现被告王灵雪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则被告江子荣、郑法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灵雪、赵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6147.85元、罚息4902.78元(自2009年7月1日暂算至2009年8月25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800元;二、被告江子荣、郑法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030元,由被告王灵雪、赵万明共同负担,由被告江子荣、郑法朋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