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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云强。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9719.9米,总货款为81,647.16元,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除支付2万元外,余款61,647.16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647.16元,并偿付自2008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3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万元,但是被告除了在2008年3月18日收到了打样的96米布以外,没有收到过其他货物。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预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3份、银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总价款为81,647.16元坯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证据2,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有新证据将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若逾期则视为没有新证据。后原告未能提交新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结果为:该份发票没有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发票。对于送货单中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由王水晶签收的96米没有异议,对于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3月29日这两份由胡兴江签收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我们不认识胡兴江这个人。对于银行进帐单没有异议。证据2,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律师函收到了,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不是事实。对法院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对法院就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结果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院查询结果,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中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由王水晶签收的发货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胡兴江系代表被告收货,故不予确认;对银行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单价为每米8.4元。2008年3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0,000元。同年3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坯布96米,价值806.4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61,647.16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供给被告坯布9719.90米,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的96米,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647.16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新纪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4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