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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与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楼××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杨甲诉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且另一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天××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浙d×××××号车,与行人沈某某及原告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及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105.1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7,042元、护理费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3,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005.15元(原告计算数额为125,107.15元)。由于被告天××公司驾驶员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对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保险××直接理赔给本公司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2月24日21时25分许,王某驾驶一辆浙d×××××号客轿车,途经绍兴县绍大线兰亭高科门口地方时,与行人沈某某及原告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沈某某及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两次计50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左右,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95.15元(包括被告天××公司垫付的门诊医疗费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7,041.97元、护理费6,4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某某(原告儿子杨丙)生活费3,89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310.6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购药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原告子女证明;被告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b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天××公司系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王某系该车辆驾驶员,王某在从事被告天××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3,59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7,500元、直接支付原告3,1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60元,合计30,66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门诊收据、收条、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保险××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某某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天××公司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是在从事被告天××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目前另一名伤者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对保险××的理赔款根据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被告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公司,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的各项损失合计119,310.6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665.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253.11元,合计113,918.58元,由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赔偿5,392.04元;因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杨甲30,6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甲88,650.62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25,267.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预缴),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