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甲、项乙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项甲。原告:项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项甲、项乙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项甲、项乙起诉称:被告陈甲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项甲、项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项甲、项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3、担保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陈丙借款并由原告项甲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项甲向陈丙转账汇款100万元的还款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项甲与项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甲向陈丙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由原告项甲提供担保。后陈丙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项甲于2009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被告向陈丙还款100万元,后原告项乙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项甲、项乙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两原告借款及利息。现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为被告陈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陈甲无力偿还时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他人还款100万元,后被告陈甲在原告项乙向其催讨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已将原告项甲的担保追偿权转化为其与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陈甲应该在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借条上注明“月利息壹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计算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甲、项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自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