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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汪才贵。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代表人:郑磊。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委托代理人:冯淑敏。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典当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才贵、俞友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乐典当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备案依法成立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不动产抵押典当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03年6月10日,邬国明因其生产生活需要来原告营业部,要求把其所有的浙A×××××本田雅阁HG7240轿车质押典当。经协商,原告与邬国明签订了汽车质押典当协议,约定邬国明将其所有的浙A×××××本田雅阁HG7240轿车质押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9日止,月综合费为3.2%;如逾期则按月综合费20%加收逾期费等。在邬国明交付了该车的登记证、行驶证及车辆给原告收妥后,原告开出了全国统一当票,给付了当金200000元。需说明的是,虽然2005年4月1日前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要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质押典当登记,但因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部令第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后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部令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均无车辆质押或质押典当的登记规定和具体细则,车辆登记部门对办理质押登记或质押典当登记因无章可循而不予办理,故无法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质押典当登记。经商务部、公安部二部协调,直至2008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部令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才在第三章其他规定第30条具体规定典当行可以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而不是质押登记)。2003年7月9日到期后,邬国明因无法归还当金来原告处要求续当,原告经协商同意续当一个月,邬国明交付了一个月的月综合费。但8月9日续当期满后,邬国明却既不来续当又不来赎当。超出典当宽限期后,该车辆已处于绝当状态。其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邬国明口头答应但并不前来赎当清偿债务。二个月后再也联系不上,至今该人下落不明。鉴于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依法留置了浙A×××××本田雅阁HG7240轿车。时隔5年多后,2008年9月,因被告的申请,原告留置的浙A×××××轿车突然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查封,原告提出异议后,该院执行局发出(2004)上执字第675-1号裁定,以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留置浙A×××××轿车是依法而为,此车是原告留置财产。浙A×××××轿车是原告质押典当物,原告取得当物浙A×××××轿车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金200000元。因质押典当人到期未偿还典当本金,原告依法留置了该车辆。2、留置物浙A×××××本田轿车的市场价格已不足以抵偿债务。由于邬国明长期下落不明,留置物难以处理,其债务一直得不到清偿。截至2008年8月9日止,邬国明已欠原告典当本金、月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合计660800元,而留置物浙A×××××轿车目前的市场价格在100000元以下,已远远不足以抵偿债务。3、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所谓抵押权不具备对抗留置权的效力,不拥有优先受偿权。一是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与邬国明办妥浙A×××××轿车的质押典当事宜,而被告在2003年6月23日才办妥浙A×××××轿车的抵押登记事宜,在轿车已质押典当的情况下,原告不知道被告是通过何种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这样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二是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此时原告早已把绝当的该车依法留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三,退一万步讲,假如质押典当的浙A×××××轿车是赃物,根据2005年4月1日前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典当行善意误收的,原物主也应按典当行实付本金赎取当物,因此被告是不能优先受偿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浙A×××××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500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损失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浙A×××××轿车享有留置权,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500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损失费。被告农行之江支行答辩称:1、被告对浙A×××××轿车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6月13日,邬国明与被告签订了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邬国明发放借款。2003年6月16日,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经过公证。2003年6月26日,双方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公证书足以证实。故被告根据事实、担保法和公证书足以对浙A×××××轿车申请强制执行。2、原告与邬国明的质押典当协议未生效,原告对该车不享有质权。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看,原告仅凭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邬国明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证据是不足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邬国明在与被告抵押登记之前就把该车质押给了原告。事实是2003年6月26日邬国明和被告到杭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还在车管所看到了浙A×××××轿车,证明当时该车并未质押给原告。3、原告对该车不享有留置权。物权法实施之前,留置是采用法定主义,债权人不是凭合同的约定就享有留置权。且原告和邬国明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留置问题。4、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的质权生效,也不能对抗被告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没有登记的质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家乐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票、2003年6月10日的车辆质押典当协议、续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邬国明签订了车辆质押典当协议,邬国明交付了车辆,原告支付了当金,双方的质押典当协议成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票、车辆质押典当协议中邬国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签名与被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邬国明的签名不一致;且当票、续当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使质押典当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邬国明已把质押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浙A×××××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邬国明在2003年6月10日当天已把浙A×××××轿车及证书都交付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也是假的,即使行驶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邬国明已把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发给邬国明的通知书、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二份,信封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邬国明催讨当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向邬国明发催款通知书的行为恰恰说明原告在2005年之前对本案所涉车辆不享有留置权。4、浙A×××××轿车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邬国明的抵押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邬国明的质押典当之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邬国明把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时间在被告抵押登记之前。5、2007年杭州市机动车废气排放检测登记证、杭州市城市道路车辆统缴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各一份,证明浙A×××××轿车在绝当后由原告在缴纳相关费用并正常使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由原告在交纳。6、执行异议函、本院(2004)上执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各一份,证明从2008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的执行申请导致原告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被扣押至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车辆租赁发票、私车公用津贴协议、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车辆被扣押后,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宁波市江东振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员工租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且被告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告即使有该损失也不能向被告主张;对私车公用津贴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其内部员工所签,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一定需要租车;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证明原告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及扣车事情久久不能解决,购买新车一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购车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9、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邬国明之间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邬国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邬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3年6月13日,可见邬国明买车肯定在该日之后,故不能证明邬国明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就是浙A×××××轿车,也无证据指向轿车是浙A×××××牌号。2、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邬国明、陈瑞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邬国明及其妻子陈瑞凤以贷款购买的浙A×××××白色雅阁轿车抵押给被告,并于2003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抵押物清单所载车辆就是浙A×××××轿车,且邬国明贷款购买车辆的时间应在2003年6月13日之后,但浙A×××××轿车的登记日为2003年5月29日,可见抵押物与浙A×××××轿车不存在关联性;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登记证书的抵押权取得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没有看到车辆的情况下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对机动车消费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连云港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被告将贷款划入了杭州丽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见邬国明贷款购买的车辆并非浙A×××××轿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浙江省公证处(2003)浙证字第0044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邬国明之间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330110110)农银消借字(2003)第7806号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是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中无法看到被告对邬国明的浙A×××××轿车有强制执行力,且应先有借款、后才能有车,而浙A×××××轿车的登记日在2003年5月29日,借款却发生在2003年6月13日,故该公证书无效的;即使有效,被告申请的也只是普通债权。4、本院(2004)上执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写的是扣押邬国明的财产,银行只能作为一般债权、而非优先债权查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票、车辆质押典当协议中邬国明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邬国明的签名并不一致,且无鉴定必要,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已无鉴定必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6月13日,被告农行之江支行与邬国明签订合同号为(330110110)农银消借字(2003)第7806号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邬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800元,以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邬国明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浙江省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于同年6月16日出具(2003)浙证字第00442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邬国明发放了贷款。2003年6月26日,邬国明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动车号为浙A×××××、车辆型号为HG7240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邬国明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浙证字第004424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向邬国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9日作出(2004)上执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08年9月1日裁定查封邬国明所有的浙5F2**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此后,原告家乐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车辆是该公司的质押典当物,超过债务清偿期后,该公司已依法留置,对车辆享有留置权,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04)上执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农行之江支行与邬国明之间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有效。同时,邬国明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动车号为浙A×××××、车辆型号为HG7240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邬国明贷款所购车辆并非机动车号为浙A×××××、车辆型号为HG7240的雅阁轿车以及公证文书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6月10日与邬国明建立了质押典当法律关系、并于当天即占有了邬国明交付的车辆。况且,即使如原告所称其系因与邬国明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协议而占有邬国明交付的车辆,双方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亦应为质押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的应是质权,排除了其余物权担保形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原告诉称其与邬国明所签的质押典当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范围,原告占有本案所涉车辆并不能构成留置。故原告关于确认其对浙A×××××轿车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邬国明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浙证字第004424号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已依法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即使如原告所称其系因与邬国明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协议而占有邬国明交付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应优先于原告受偿。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损失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