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维涛与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涛,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徐维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彬、吴孝军。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设。原告徐维涛与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杭泰公司的股东甘韶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原告徐维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维涛起诉称:2008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接收工程款后,经常无故停工,我多次催促未果,向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后经消协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前将26500元工程款退还给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6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利息1493.28元(按照2008年12月2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3日),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两项合计27993.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0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6500元。被告杭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双方协议原合同终止履行并约定被告返还原告265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2008年11月6日双方在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合同终止,应认定原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原告26500元;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265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0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维涛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按尚欠款项、年利率7.06%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