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朱剑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朱剑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光明。委托代理人:钱梁、张苑。被告:朱剑刚。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为与被告朱剑刚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组织旅客参加原告公司港澳游,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应付团款61440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2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团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团款人民币614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至付清团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依照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为人民币89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团费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团费的金额。2、旅游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朱剑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4日,被告朱剑刚组织旅客参加原告中旅公司的港澳游,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应付团款61440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2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团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剑刚欠原告中旅公司团费61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应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61440元。二、被告朱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8967元(以614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2009年6月20日),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团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