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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石国意与杜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意,杜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石国意。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杜义成。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王敏翔。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石国意诉被告杜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杜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夏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意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杜义成驾驶皖P×××××拖拉机在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吉庆桥新利豪公司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毁损,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271元。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杜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000元;被告杜义成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9827元,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义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另外,对原告要求其承担60%的责任的主张有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且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杜义成驾驶皖P×××××拖拉机在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吉庆桥新利豪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271元。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杜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35971.91元(不包括用血互助金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40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被告杜义成已赔偿原告22840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药费中的用血互助金2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包括用血互助金,并为此提供用血互助金收费票据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用血互助金可在原告亲属献血后返还,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公民献血非法定义务,故用血互助金2300元应计入医疗费。2.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188元。两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71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失按71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188元。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为此提供工伤认定书、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0号出具的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个人信息资料表、存折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了原告石国意自2006年7月21日起止2007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为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且其在此期间居住在安吉县递铺镇阳公工业园三区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时为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就职期间居住在公司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在安吉县递铺镇居住和就业,则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5450元。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杜义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本院除已确认的事实外,还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损失38271.91元,误工费损失16188元,残疾赔偿金14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6749.9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杜义成为肇事车辆皖P×××××拖拉机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扣除保险公司先已赔偿原告8000元,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杜义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杜义成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杜义成因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杜义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0849.95元。扣除被告杜义成已赔偿原告22840元,被告杜义成还应赔偿原告68009.95元,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义成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可以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故根据被告杜义成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82507.45元,其中理赔款68009.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两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国意损失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意损失68009.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石国意。三、驳回原告石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由原告石国意负担350元(已预交),由被告杜义成负担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