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卓××。原告陈××为与被告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卓××出具给原告陈××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属于已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现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按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应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