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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小余与符红锋、何霞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余,符红锋,何霞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杨小余,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望江街40号。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红锋,省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五谷殿15号。被告:何霞云,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五谷殿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余与被告符红锋、何霞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小余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符红锋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20万元)和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公司51%的股权(40万元),以及查封被申请人何霞云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10万元)和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公司9%的股权(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法院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符红锋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20万元)和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公司51%的股权(40万元),以及查封被申请人何霞云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10万元)和在浙江省常山县巨立水泥有限公司9%的股权(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文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俪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