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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陈甲、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陈甲,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蔡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项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项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三页,用以证明被告陈甲、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担保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陈丙借款并由原告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项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外甥女蒋某某的帐号向陈丙还款50万元及原告项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陈丙还款50万的事实。被告陈甲、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甲、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甲向陈丙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由原告项某某提供担保。后陈丙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被告陈甲、蔡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向陈丙还款共计10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为被告陈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陈甲无力偿还时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他人还款100万元,后被告陈甲、蔡某某在原告项某某向其催讨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将原告项某某的担保追偿权转化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两被告应该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借条上注明“月利息壹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计算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自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陈甲、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