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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古有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有春,周某1,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有春,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繁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当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繁昌县人,文盲,农民,住繁昌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繁昌县人,文盲,农民,住繁昌县。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有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古有春的妻子操守兄与本村村民周某1为犁田发生争吵。2008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古有春与妻子操守兄带领其儿子古某2、古某1到周某1家论理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被告人古有春用板凳将周某1头部打破,并且将周某1右小指近节指骨打成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用脚踢周某1的妻子方某胸部,致其肋骨骨折。周某1住院治疗30天,方某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周某1、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周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原判依据被告人古有春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古某1、古某2、古某3、操守兄、唐某、洪某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芜)鉴(法)字(2009)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繁)鉴(法)字(20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繁)鉴(法)字(2009)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现场照片,交款笔录、收条、领条,芜湖广济司法所广法鉴字(2009)第03143号、第03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繁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有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1、方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古有春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古有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106.74元(其中医疗费7406.7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500元),方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53.44元(其中其中医疗费7617.44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0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286元),合计人民币55160.18元,扣除被告人古有春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剩余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60.18元,限被告人古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方某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古有春的上诉理由:1、方某住院诊断只有第7根肋骨骨折,其出院后近两个月才发现第5、6根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方某第5、6根肋骨骨折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2、周某1、方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误工费认定过高。方某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以外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认定。且周某1及方某对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古有春,以及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判认定方某构成轻伤,第5、6根肋骨骨折系上诉人古有春造成,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芜)鉴(法)字(2009)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形成时间相同。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繁)鉴(法)字(20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2008年11月20日X片显示方某右第7肋骨骨折,系伤者损伤当时由于疼痛等原因导致体位未能完全展开,其骨折显示不全。因此,上诉人关于方某第5、6根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有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1、方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处刑适当。同时原判依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古有春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古有春进入被害人家致被害人受伤,原判没有减轻其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必宏代理审判员  郑 丰代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