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振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郑振生。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东城墙路以西B110,B111商铺。代表人:赵锋亮,总经理。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办桥口社区一道河路。法定代表人:丁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满。被告:程满。原告郑振生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满财产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满、被告程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生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13时55分许,陆伟冬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因遇红灯停在329国道林家道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程满驾驶的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10/B1446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伟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评定,浙B×××××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5250元,原告已将修理费25250元票据交付被告程满,被告程满却至今未赔付。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决被告程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2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损失2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程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事实正确;浙B×××××号轿车损失是经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的,评定损失为25250元,修理发票确实交付;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各1份,证明浙B×××××号轿车损失2525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B×××××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皖10/B1446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程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程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程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满驾驶皖10/B1446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碰撞浙B×××××号轿车,造成浙B×××××号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程满应对原告损失的车辆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10/B1446号变型拖拉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程满承担,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振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满赔偿原告郑振生车辆修理费23250元,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程满、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